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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挪用资金案)_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公诉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5197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非××代表和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常宁市**街道**号。因涉嫌吸毒案,于2013年11月1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社区戒毒。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04月0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04月1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于同年同日由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05月0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5月0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05月0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6月10日,时任常宁市农商银行原城关信用社副主任的犯罪嫌疑人吴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报案人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周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贷款业务,从原常宁市城关信用社贷款了20万元据为已有,用于偿还他人借款,且在贷款期满后拒不退还,造成常宁市农商银行该笔贷款至今无法收回,周某某被银行列入征信黑名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农商行借款借据复印件等相关书证;2.证人吴某乙、孙某某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冒用他人的身份信息挪用常宁市农村商业银行20万元归个人使用,拒不退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至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鹏程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侦查卷宗壹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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