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恭检刑诉〔2019〕180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321992********,瑶族,中专文化,公司**,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住恭城瑶族自治县**乡**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 2019年6月28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7月13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2月8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8日、2019年12月2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到恭城**有限公司任**,任职合同期限为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根据公司工作安排,被告人吴某某同时负责收取客户购房款并开具相关收款收据。
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的便利,先后收取客户黄某某、余某某等10人购房款,共计人民币30.9万元,用于个人生活消费开支。
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挪用客户莫某某、周某某等人购房款,共计人民币6万元,用于个人生活消费开支。
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10次收取购房客户邓某某等8人VIP会员购房卡费,共计人民币4万元,用于个人生活消费开支。
综上所述,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吴某某共计挪用客户购房款共计人民币40.9万元。
2019年6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微信转账截图、银行流水清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丁某某、路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仕忠
2019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1份;
4.光碟1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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