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旺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旺检公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11961********,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广元市旺某某人,现住旺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旺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旺某某公安局依法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旺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1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旺某某**镇**村**组组长期间,由于未办理公共账户,**村**组的收支皆通过吴某某个人账户进行。经核实,在吴某某任期内,**村**组共收入283.119433万元,支出243.87274万元,品迭后余39.246693万元。吴某某在任期到期后,未办理余款交接,并将该款项继续归个人使用。2019年10月 8日,吴某某将其中的39万元退还给**镇人民政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账务资料等书证;证人李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旺某某**镇**村**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集体资金39.246693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旺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增波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住旺某某**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88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充材料3页;
3.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