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51981********,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南通**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员,暂住南通市通州区**街道**村(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镇**村**号)。因无证驾驶,于2001年9月13日被山东省莱西市公安局处罚款。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 年6月1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本院不予批准逮捕,当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担任南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通过让客户直接转账至其银行卡、代收现金不上交等方式收取公司货款,或者虚构**公司搞预交货款返利促销活动,向其负责的供货超市预收货款,用于偿还自己的债务或归还前期挪用的货款等。至2019年6月9日案发时,被告人吴某某挪用其负责供货的十七家超市货款、预付款,未能归还**公司总计人民币496414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2月15日左右,被告人吴某某收取潮桥**超市蚊香预付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收取该超市立白产品预付款人民币30000元;2019年5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收取该超市货款人民币3285元。上述款项吴某某未偿还**公司计人民币43238元。
2.2019年2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收取东凌**购物中心的蚊香预付款人民币10000元;2019年5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收取东凌**购物中心立白产品预付款人民币30000元。上述款项吴某某未偿还**公司计人民币40000元。
3.2019年5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收取东社**超市立白产品预付款现金人民币20000元,未偿还**公司。
4.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收取通州湾**超市(南通维成超市有限公司银行帐户转账)的立白产品预付款人民币20000元,未偿还**公司。
5.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收取滨海**超市的蚊香预付款现金人民币20000元;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在该超市收取货款,由该超市通过银行转账向**公司财务负责人胡某某汇款人民币10165元,其向**公司报账时,将该笔货款说成是东凌**购物中心的货款,用于填补其挪用东凌**购物中心的货款的窟窿;2019年5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在该超市收取立白产品预付款,由该超市通过银行转账向胡某某转账人民币30000元,其向公司报帐称是2019年4月26日向大千**批发部的供货结算货款30700元的部分;2019年6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支付宝收取该超市货款人民币10845元。上述四笔款项吴某某未偿还**公司计人民币71010元。
6.2019年2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收取苴镇**超市的蚊香预付款人民币20000元;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收取苴镇**超市的蚊香预付款人民币30000元。上述款项吴某某未偿还**公司计人民币50000元。
7.2019年3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收取新光**超市的蚊香预付款人民币10000元,未偿还**公司。
8.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收取凌民**超市的立白产品预付款人民币30000元,未偿还**公司。
9.2019年2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收取饮泉**超市的蚊香预付款人民币10000元,未偿还**公司。
10.2019年3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收取唐洪**购物广场的蚊香预付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收取该购物广场的货款现金人民币5508元;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收取该购物广场的立白产品的预付款现金人民币35000元。上述款项吴某某未偿还**公司,计人民币50508元。
11.2019年3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在环镇**购物广场收取蚊香产品预付款,由该购物广场通过银行转账向胡某某汇款人民币10000元,其报称是东凌**超市的货款;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在该购物广场收取立白产品预付款,由该购物广场通过银行转账向胡某某汇款人民币15000元,其报称是九总**超市的货款。上述款项吴某某未偿还**公司,计人民币25000元。
12.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取九总**超市的货款人民币20000元;2019年5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收取该超市的货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2019年5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收取该超市的立白产品预付款人民币30000元。上述款项,扣除吴某某于2019年5月30日挪用环镇**超市的预付款人民币15000元抵扣该超市的货款,吴某某未偿还**公司计人民币45000元。
13.2019年3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收取丰利**超市的货款现金人民币7426元,未偿还**公司。
14.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收取二爻**超市的货款现金人民币18275元;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收到二爻**超市的货款现金人民币5995元。上述二笔款项吴某某未偿还**公司计人民币24270元。
15.2019年5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曹埠**超市货款人民币5000元;2019年5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收取该超市货款人民币18000元。上述二笔款项吴某某未偿还**公司计人民币23000元。
16.2019年1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收取大千**批发超市预付的立白产品货款人民币71000元,约定向大千**公司供货立白产品1000件。**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16日、4月27日向大千强宇批发超市供货共740件。吴某某于2019年4月18日、5月26日分别支付**公司30900元、30700元,**公司将大千**批发超市该笔货款结清处理。按照大千**批发部与吴某某的返利约定,还差260件供货(价值人民币20800元)。吴某某于2019年5月15日冒用向丰利**超市供货的名义(丰利**超市不知情),向大千**批发部供货260件。吴某某实际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20800元。
17.2019年2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收取孙窑**超市的蚊香预付款二笔共计人民币10000元。2019年5月23日,吴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胡某某人民币3838元,未偿还**公司人民币6162元。
2019年6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手机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资金挪为个人使用,并以后次挪用资金归还前次挪用资金,未能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佳丽
2020年5月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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