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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挪用资金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崇明区**镇**村**号。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2020年6月1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8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在担任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渠道经理期间,利用负责向公司经销商催收货款的职务便利,挪用公司销售回款用于个人花销。经审计,截至案发,吴某某共计挪用**公司资金人民币179140.65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被抓获。到案后,吴某某在家属协助下,已全额退还赃款,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公司行政主管,**公司渠道经理被告人吴某某挪用该公司供应商回款的情况。

2.**公司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等证实,**公司基本情况及实际经营地在黄浦区的事实。

3.劳动合同及工作职责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司任职情况。

4.**公司供应商提供的汇款截图、书面情况说明及相关业务推广服务合作协议书证实,各供应商应吴某某要求向吴某某个人账户汇入销售货款的事实。

5.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相关银行账户明细证实,吴某某挪用款项的数额及去向。

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经过。

7.**公司出具的声明、谅解书证实,吴某某到案后在家属协助下已退还全部赃款。

8.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作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吴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韬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三册、审计报告一册及光盘二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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