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性,1976年**月**日出生,群众,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76********,汉族,大专文化,原任苏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花园项目内勤、客户服务员,住苏州市工业园区**新村**组团**幢**室。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苏州市姑苏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4月24日被该委解除留置。2020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姑苏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苏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系姑苏区**街道下属企业,于2017年8月被国有企业苏州**发展集团收购)汇翠花园项目内勤期间,利用其负责收取、保管、上缴物业费、停车费等公司业务收入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截留、挪用公司公款至本人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并用于个人炒股,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达人民币1991103元。案发前,被告人吴某某已全部归还上述款项至苏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苏州市姑苏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会议纪要、区国资委关于同意收购苏州市**物业管理公司股权的批复、记账凭证、客户业务回单等;
2.证人杨某某、薛某某、徐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达人民币1991103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霞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工业园区**新村**组团**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5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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