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街道**村**区**排**号。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拒不执行裁定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被告人吴某某未经审批,擅自在位于宝坻区朝霞街道后莲花村建设养殖小区(占地面积:1965.64平方米,建筑面积:4753.98平方米)。2018年6月14日,经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宝坻区国土资源分局申请,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津0115行审**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宝坻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宝国土罚字[2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吴某某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缴纳罚款29484.6元,后因吴某某拒不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致使宝坻区人民法院裁定无法执行。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建议判处吴某某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伟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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