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79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9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处司法拘留合计三个月,2020年3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6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25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就李某某、黄某某等6人与被告人吴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作出(2013)绍越民初字第3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吴某某应支付李某某、黄某某、金某甲、留某某、叶某某、金某乙人民币535万元及利息。被告人吴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经通知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浙民终字第1242号民事裁定,对被告人吴某某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同年10月17日,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被告人吴某某未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后李某某等人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5、6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从赵某某处分得16万元工程款,后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和其他生活消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之债,致使上述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在绍兴市拘留所门口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未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移送函、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申请书、借条、拘留决定书、绍兴市拘留所执行回执、收条、银行账单、户籍证明等;
2、证人赵某某、唐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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