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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未检刑诉〔2020〕97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6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镇**村。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曼丽,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温瓯商初字第241号、第242号、第243号、第244号、第245号、第246号、第24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吴某某在2700万元或30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温州市**有限公司的债务(温州市**有限公司偿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借款本金合计23228785.48元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均于2015年11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于2016年4月25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中国**银行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国**银行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叶某某并于2017年9月7日登报公告。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裁定变更叶某某为申请执行人。

经查,被告人吴某某名下的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2月3日现取及消费合计184101.51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账户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3月7日现支及消费合计50300元。上述款项均未用于上述判决的执行。

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裁判文书生效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丁熙华

检察官助理:魏亚男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温,联系电话1386865****。

2.辩护人何曼丽,联系电话1505751****。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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