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 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6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因本案,于2020年4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9月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吴某某、董某某(另案处理)多次因民间借贷纠纷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判决,责令二人按期归还借款,并被法院立案执行,其中被告人吴某某涉案6起,涉及债务406余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杭萧商初字第2541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人吴某某在判决书后十日内返还许某某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合计404000元;被告人吴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本金40万元的年息11%计算,支付许某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2、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杭萧商初字第2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人吴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某某借款35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0年6月1日起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杭萧商初字第4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人吴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戚某某借款4925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2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杭萧商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人吴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某某借款2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5、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4)杭萧商初字第4997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人吴某某、董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某某借款28万元,并赔偿该款自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人吴某某、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沈某某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0193元。
6、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浙0109民初9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人吴某某、董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某某借款34万元,并支付以8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
执行期间,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划拨了被告人吴某某名下存款55255.81元偿还沈某某。另经法院查询,被告人吴某某名下卡号为6230910199057******的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自2018年5月26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累计入账1598973元。被告人吴某某未用上述款项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还款计划、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执行决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送达回证、邮政快递单、公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沈某某、戚某某、陈某某、许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宪伟
检察官助理:陶玲玲
2020年4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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