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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公诉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吴某某,1964年****日出生,身份号码5224271964********,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自治县******组,住威宁自治县******组。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

本案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年4月1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穆某某丈夫吴某某去世,穆某某便外出打工。被告人吴某某在弟媳穆某某外出打工期间,未征得穆某某同意,便把穆某某及其女吴某甲、吴某乙三人依法享有的由吴某某生前承包的土地占为己有并进行耕种。2016年4月27日,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就原告穆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诉被告人吴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作出(2016)黔0526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判决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侵占原告位于威宁自治县新发乡联合村开坪组山林边、胡家地边的承包土地,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对判决不服,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黔05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判决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侵占原告位于威宁自治县新发乡联合村开坪组山林边、胡家地边、大松树边和水塘脚、陈家箐平平、管家麻窝、老房子门口的承包土地,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履行生效判决的能力而不履行,继续占用大松树边和老房子门口的土地。2016年11月6日穆某某、吴某甲、吴某乙依法向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1月8日,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受理。在执行中,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向被告人吴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后,其明确承诺不再耕种生效判决让其停止侵权的土地,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对该执行案件作结案处理。吴某某未履行承诺,仍继续占用大松树边和老房子门口的土地,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3日决定对吴某某处以十五日的司法拘留(时间为2018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6日)后,被告人吴某某仍继续在大松树边和老房子门口的土地上进行耕种,拒不执行生效判决。

2019年11月22日11时许,威宁自治县刑侦大队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吴某某到威宁自治县新发乡派出所配合调查,吴某某于当日14时许到新发乡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 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的陈述;3.民事判决书书;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淑媛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光盘三张、检察卷一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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