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1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为柘荣县,住柘荣县**乡**村**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柘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柘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吴某某向金某某经营的柘荣县**食品经营部多次购买啤酒,经多次催讨未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60458元。2020年5月19日,柘荣县人民法院以(2020)闽0926民初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某某应偿还柘荣县**食品经营部货款60458元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同年7月23日,柘荣县人民法院在该判决生效后对该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立案执行,并向吴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当事人缴款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上述判决生效后,吴某某利用其名下微信账户收付资金往来累计逾6万元,并利用他人身份办理的银行账户隐藏、转移经营收入累计6万元,直至同年10月26日柘荣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时仍不用于清偿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11月5日到柘荣县公安局投案,并已向柘荣县**食品经营部偿还了全部货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户籍证明、柘荣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柘荣县人民法院移送侦查函、证明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当事人缴款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账户交易明细、收条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章某某证言;3.被害人金某某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承志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柘荣县**乡**村**号,联系电话:13859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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