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1〕2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4********,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街**号,现住潍坊**区**街道**村。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7月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温某某、张某某与苏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3)温平水商初字第375号民事调解并生效,2014年8月27日,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17年9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温某某及担保人黄某某就尚欠苏某某、杨某某债务90万元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吴某某偿还22万元后,对剩余债务68万元予以分期每月偿还,被告人吴某某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全部债务。2018年8月7日,苏某某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平阳县人民法院执行立案后对生效调解书作出裁定,于2019年4月16日依法拍卖担保人黄某某名下的房屋,并将其中的123100元交付苏某某。截止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尚欠苏某某、杨某某等人债务96900元及利息。经查实:1.被告人吴某某曾在2018年2月17日向潍坊**有限公司实缴出资400万元;2.被告人吴某某名下6222081203011******工商银行账号从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6月11日有频繁的交易记录,仅六个多月,收入金额累计达237万余元,支出金额累计达239万余元。但被告人吴某某仍未执行法院判决、裁定。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于审查起诉阶段主动履行执行款96900元及违约金42万元,与申请执行人苏某某、杨某某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平阳县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执行申请书、委托书、民事调解书、诉讼文书生效证明书,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执行通知书,专递邮件详情单,诉讼案件当事人双方自愿调解的协议,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裁定书,关于黄某某房屋拍卖款的支付说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和解协议书、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白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主动履行执行款,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小洁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16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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