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刑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27195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住山西省寿阳县**镇**村**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日被寿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寿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10日,寿阳县人民法院以(2015)寿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对吴翠香诉被告人吴某甲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吴某甲给付吴翠香案款21497.99元,案件受理费1556元,吴翠香负担1080元,吴某甲负担476元,于2015年**月**日生效。被告人吴某甲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1月5日吴翠香向寿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期间,寿阳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多次找吴某甲、电话联系及向该邮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手续,吴某甲均拒收。对该作出罚款决定后,吴某甲未缴纳罚款也未履行给付义务。经寿阳县人民法院查实,吴某甲于2019年5月20日收到征地补偿款60000元,未向寿阳县人民法院报告财产且拒绝履行判决。
2019年6月寿阳县人民法院两次划拨吴某甲银行账户存款4205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家属向寿阳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执行款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甲供述与辩解;2.证人石某某、闫某某等证言;3.寿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寿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树珍
检察官助理:范乐
2020年8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寿阳县看守所。
2.起诉书正、副本一式八份及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