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2月14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云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4日晚上19时45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摩托车途经云霄县莆美镇将军大道时,发现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电动车前排置物架内放置有手机,遂驾车尾随并在“哲祥万好”小区大门口附近路段抢走张某甲电动车置物架上的苹果12promax手机,后将该手机以27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格为人民币8305元。
被告人吴某甲于2020年12月14日主动向云霄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已通过亲属退赔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吴某丙、张某乙等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云霄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云霄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频监控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趁人不备,公然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文滨
检察官助理:廖志军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被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肆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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