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31986********,仫佬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住**镇**村**屯**号,因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夺罪,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抢夺罪、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7月3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酒后路过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黄金镇黄金供销社,在供销社旁的一家手机店门口,发现被害人沈某某停放的一辆两轮电动车无人看管。同时,吴某甲还看见该电动车未上锁且车钥匙未取走,吴某甲便趁机骑上该电动车用车钥匙启动后将被害人沈某某的电动车盗走。盗窃电动车后,被告人吴某甲将该车开回家中存放。当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其微信朋友圈中看见有人发文寻找该车,便主动联系沈某某,将车还给沈某某。
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害人沈某某被盗的电动车价值壹仟捌佰贰拾元整(¥1820.00元)。
2、被告人吴某甲、韦某某(另案处理)均系吸毒人员,为凑集毒资,两人事先商量好之后伺机在罗城县城区寻找目标实施盗窃。2019年9月23 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一辆男士摩托车搭乘韦某某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街道上乱窜,寻找盗窃目标。不久之后两人开车来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成龙湖公园仫佬家园的路口附近,发现被害人吴某乙独自行走在路上,并观察到吴某乙裤子后口袋内有一台手机露出半截,两人便萌生抢夺吴某乙手机的念头。尔后由被告人吴某甲负责驾驶摩托车从身后靠近吴某乙, 当吴某甲驾驶的摩托车靠近吴某乙身边时,由韦某某便趁吴某乙不备,用手将吴某乙放在裤子后口袋内的手机抢走,得手后吴某甲便驾驶摩托车载着韦某某迅速逃离现场。抢得手机后由韦某某将该手机以300元钱的价格卖给他人,吴某甲分得100元钱,所得的钱用于购买毒品吸食花完。
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害人吴某乙被抢夺的手机价值柒佰伍拾伍元整(¥75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 3.辩认笔录;4.鉴定意见;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方式获取他人财物,数额达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伙同韦某某趁人不备,飞车抢走他人手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和抢夺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其盗窃的电动车已经归还给被害人,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其于2015年9月因抢夺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6年5月24日刑满释放,未满5年又重新故意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韩建军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95页及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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