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1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镇**村委**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日被原玉溪市江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院决定,当日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逮捕。现押于易门县看守所。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窜至江川区前卫镇周官村人工湿地公园小广场处将堆放在此的竹竿120根抬到电动三轮车上准备盗走时,被杨某某发现。杨某某询问被告人吴某某是谁叫其来拉竹竿,吴某某便虚构一个人名和电话号码告诉杨某某,杨某某打其电话核实时无法打通。被告人吴某某随即驾车逃跑,杨某某立即上去追堵吴某某昕颖,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一把将杨某某能右手拿着的价值2700元钱的“华为”牌手机抢下扔在电动三轮车踏板上,杨某某能左手拽着电动三轮车的左侧观后镜,被告人吴某某驾车加速逃跑,致使杨某某摔倒在地上。当晚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手机修理店”将抢夺来的手机解锁并使用。三天后,当被告人吴某某听到本村人在议论周官湿地偷竹竿的人还抢了人家的手机时,因害怕便将该手机扔在江川区大鱼文化广场路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胡某某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红兰
检察官助理:杨峻
2020年7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易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物证:电动三轮车后视镜二块,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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