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深圳市罗湖区**大酒店附近通过手机嘀嗒APP下单叫车,吴某某知道自己的钱不够支付车费,遂购买一把水果刀准备威胁司机免除车费。被害人刘某某接单后驾驶网约车将吴某某送往深圳市宝安区燕罗街道**社区**娱乐城,并于3时许到达目的地。到达目的地后,刘某某要求吴某某支付车费213元时,吴某某用左手按住刘某某的肩膀,右手持水果刀胁迫刘某某,并拿过刘某某的手机要求刘某某删除打车记录。刘某某趁吴某某操作其手机删除打车记录之机下车逃走并报警,吴某某在删除打车记录后,将吴某某的手机放在车上逃离现场。
2019年12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深圳宝安区燕罗街道**社区****网吧上网,想到自己没钱用,遂起意抢劫。随后,吴某某来到网吧洗手间,戴上事先准备的口罩和外套的帽子。此时,被害人张某某进入厕所,吴某某即一手抓住张某某的脖子,一手持水果刀抵住张某某,将张某某推进厕格里威逼张某某交出财物。张某某称自己没钱,吴某某抓住张某某的右手,持水果刀将张某某的右手腕割伤。张某某被逼找朋友借钱,并通过微信转给吴某某人民币1000元,吴某某收钱后逃离现场。
2019年12月27日,民警在东莞市石碣镇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归案,并缴获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2.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身份信息、违法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嘀嗒APP记录、微信聊天及转账等;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有的证言;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录像光碟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吴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振洪
(院印)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碟贰张。
3. 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壹份。
4. 量刑建议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6. 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扣押于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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