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北检刑诉〔2020〕460号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某某甲”、“某某乙”),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280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钦州市钦北区人,住钦州市**栋**单元**室。因犯有抢劫罪,吴某某于2003年9月27日被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贩卖造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是吸毒人员,吴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从中赚取差价。
2020年6月21日,张某某在钦州市某某丙七区找到吴某某要购买1克毒品海洛因,并在微信转850元毒资****。吴某某找到“阿威”,并通过微信转800元毒资给“阿威”购买毒品海洛后再卖给张某某,吴某某从中赚取了50元。
2020年6月23日,张某某在钦州市某某丙七区找到吴某某要购买毒品海洛因,并在微信转1350元毒资****。吴某某找到“阿威”,并通过微信转1230元毒资给“阿威”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再卖给张某某,吴某某从中赚取了1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拘传证等书证;辨认笔录、尿样提取笔录等笔录;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张某某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某某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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