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659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3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棱县**组**号,暂住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15日至6月18日临时羁押于黑龙江省绥棱县看守所,于2020年6月20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甲与王某甲、王某乙、马某某、张某甲、隋某某(均另案处理)预谋抢劫后,于2000年6月29日3时40分许,在海城市西柳镇龙台村村民任某甲家,持刀将二楼阳台纱窗割破,蒙面跳窗入室,用刀逼住被害人任某甲(男,49岁)、李某甲(女,50岁)夫妇及任某甲的儿子任某乙(男,13岁),抢走现金人民币75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个、白七匹狼香烟六盒。经鉴定,黄金饰品、香烟总价值人民币2082元。
被告人吴某甲于2020年6月12日通过其弟弟吴某乙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员电子档案、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谈话记录、公民入伍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执法办案信息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王某甲、马某某、隋某某、张某甲和吴某乙、张某乙、李某乙、董某某、鲍某某、闫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任某甲、李某甲、任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6.勘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人王某乙、张某甲对同案嫌疑人辨认的笔录、被告人吴某甲对同案嫌疑人辨认的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入户以暴力方法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福来
检察官助理:苏丽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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