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11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因经济困难产生抢劫他人财物的想法,经跟踪踩点后,于2019年9月15日凌晨0时许驾驶赣******的小轿车来到南昌县**镇**路**小区,通过翻窗的方式进入**小区**栋**单元**室被害人张某某家中,趁被害人张某某正在熟睡,用手捂住其口鼻,并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匕首架在被害人脖子上威胁被害人,要被害人将钱拿出来,并问被害人银行卡里有多少钱,被害人张某某因害怕遂称其生活困难,身体有疾病,吴某某听后出于同情遂放弃抢劫意欲离开,被害人因害怕让吴某某将其包里的现金及手上的金戒指拿走,吴某某不愿意拿,经被害人张某某再三请求,遂拿了100元,后离开了被害人张某某住处。
2019年9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
2. 证人姚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DNA鉴定意见;
6. 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在犯罪过程中,因被害人的请求而放弃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具有犯罪中止、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邓文龙
(院印)
2019年12月6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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