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潮南检刑诉〔2019〕651号
被告人吴某某,外号“曲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4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下厝张公围南某某直巷6号102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4月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8月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7年6月初,同案人郭某某(已判刑)在云南省昆明市通过朋友周某某介绍认识了昆明市中云科工贸公司经理赵某某及昆明市恒润公司经理尤某某,以做生意未名诱骗赵某某、尤某某携带汇票到潮阳购买VCD。后郭某某将昆明谈成的情况告知同案人倪楚某某(已判刑),倪楚某某交待同案人吴金顺(已判刑)对客户实施抢劫。倪楚某某派同案人张某某某(在逃)前往昆明市协助同案人郭某某带客户回汕头。1997年6月18日,张某某勇和被害人赵某某一同坐飞机来到汕头市,郭某某仍留在昆明市与恒润公司经理尤德顺商谈生意。张某某勇和赵某某一同从昆明坐飞机到汕头后,由张某某勇将赵某某带到潮阳的东山大酒店805房入住。1997年6月19日,被害人杨汉平带了一本面额为120万元的深圳市工商银行的存折从昆明坐飞机来到汕头找赵某某,并由赵某某和张某某两人接机后一同入住潮阳东山大酒店805房。1997年6月20日,张某某与杨某某一同到汕头市工商银行鉴定存折的真伪,经鉴定该存折为真实存折。当晚9时左右,被告人吴某某、同案人吴某某等人以看货为名到东山大酒店接送张某某勇、赵某某、杨某某上面包车,后实施抢劫。被告人吴某某、同案人张某某、吴某某等人将赵某某、杨某某捆绑后载到一个房子囚禁,将该120万元的存折及赵某某和杨某某身上的手表、戒指等物抢走。得手后,倪楚某某派人到深圳工商银行取款时被告知该面额120万元的存折已报失作废而未能提取到现金。同案人吴某某等人遂于1997年6月24日晚上9时左右将被害人赵某某、杨某某释放。2019年4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杨某某陈述;
2.同案人供述:同案人倪楚某某、倪某乙、倪某丙、吴某某供述;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吴某某供述 ;
4.辨认笔录;
5.其他证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先欺骗后实施暴力劫持人质,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案后有自首情节,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乐琴
2019年8月3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潮阳看守所;
2、证据目录一份,案卷七册;
3、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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