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阳检一部刑诉〔2020〕89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21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小区**幢东。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14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合肥市庐阳区凤台路上城国际**苑**幢**室的“**”女装店门口,因想到无法归还的个人欠款,正好见店中只有一名女店员,遂临时起意抢劫,便进入店里假装购买衣服,趁被害人朱某某不备之时,采取勒颈、拖曳等暴力手段,并对其言语威胁、恐吓,抢走朱某某手中的一部黑色苹果牌手机(鉴定价值1628元),后逃离现场。当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害人朱某某立即报警,且被抢的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某在本案中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扣押笔录、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价值1628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系自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云
20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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