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172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8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三江侗族自治县,住三江侗族自治县**镇**街**号。因盗窃于2008年8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不执行)。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1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因无法归还贷款而产生了抢劫的念头。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随身携带事先准备的美工刀、扎带等作案工具,至义乌市**城**区**号门停车场物色作案目标。当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见被害人祝某某独自驾驶一辆白色宝马牌轿车至该停车场停车,遂靠近该车,趁被害人祝某某下车到该车后排取东西不备之际,将其推倒在该车后排座位上并用身体压住,以“不要乱动,不然要你的命”相威胁,向其索要财物。被害人祝某某激烈反抗并挣扎着逃出车外。被告人吴某某随即下车欲再次将被害人祝某某控制住,因被害人祝某某继续反抗并大声呼救、岗亭保安虞某某闻声赶来而未得逞。被告人吴某某见事情败露,遂逃离现场。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1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虞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永强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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