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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抢劫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香检公诉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路**号**栋**单元**房。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抢劫嫌疑,于2019年11月2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粤C59****号牌长城M4型小汽车来到本市吉大免税商场停车场,打算到免税商场办理会员卡,问完办理会员卡手续后,回到车后排休息。至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见被害人李某某一人走来,遂起意要抢被害人身上财物。当被害人李某某打开其所驾驶的粤CDF****号牌杰德DHW7182FRASD型小汽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333元)车门进入车内时,被告人吴某某从其车内拿出一把水果刀进入被害人车内,并持水果刀欲从被害人身后架住被害人的颈部,被害人挣脱并迅速拉开车门下车呼救,被告人吴某某下车欲将被害人拉上车继续实施抢劫,未果即进入被害人的车内欲将被害人的车辆开走,由于操作不当未能得逞,后被告人吴某某下车驾驶自己的车辆逃离现场,随后到吉大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国良

(院印)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随案移送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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