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诉刑诉〔2015〕32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村**路**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9日投案自首并于当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11月26日被潮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同案人吴某甲(已判)驾驶一辆无牌红色男庄二轮摩托车窜到潮阳区**镇“某某”烟酒店,吴某甲以买酒为名叫店主将酒架上一瓶6斤庄(3L)“轩尼诗” X.O洋酒拿给其本人,然后乘店主不备逃出店外,准备坐上吴某某在外接应的摩托车逃走,店主马某某及其儿子马某甲发觉后,分别冲上前抓住被告人吴某某和同案人吴某甲,但被告人吴某某和同案人吴某甲当场反抗并动手推打被害人马某某、马某甲(经法医鉴定,二人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此过程,该瓶六斤庄(3L)“轩尼诗”XO洋酒被摔碎(无法估价),后吴某甲被抓获,吴某某则弃车逃跑。
2011年2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吴某甲驾驶一辆无牌红色庄二轮摩托车窜到潮阳区**镇**村柳某某的“某某”自选商场,采取同样手段乘人不备抢走售价人民币4500元 的6斤庄“轩尼诗”洋酒1瓶,后驾车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2、同案人吴某甲的供述;
3、被害人马某某、马某甲、柳某某的陈述;
4、扣押的作案交通工具等物证;
5、法医鉴定意见;
6、现场照片;
7、其他有关证据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但结伙抢夺他人财物,而且在抢夺过程中当场采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明槟
二○一五年七月十日
附项: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潮阳区看守所;
2.案卷五册、证据目录一份随起诉书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