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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2440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6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镇**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1日被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20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10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2日被临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至12月中旬期间,郑某某(已判)伙同黄某甲(已判)在临海市杜桥镇肯步水上乐园附近山上、周公岙附近山上、南山附近山上、上王村附近山上等地开设六名赌场,招揽朱某甲负责赌场抽头、放倒款、记账、支付工资等管理事项,安排殷某甲护场,并通过殷某甲纠集被告人吴某甲和文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吴某乙、黄某某(均已判)等十多人陆续参与护场;安排朱某乙(已判)等人负责打图,由周某某(已判)等人为赌场提供场地,安排方某某(已判)等人望风,黄某甲负责赌场圆账和监督。赌场每天抽头获利至少1万元人民币,倒款利息每天至少400元人民币。被告人吴某甲参与护场共三个月左右,期间赌场非法获利至少90余万元,其个人非法获利2.7万元左右。

郑某某伙同黄某甲等人为共同实施开设赌场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系犯罪集团。郑某某系首要分子,黄某甲等人系重要成员,被告人吴某甲系一般成员。

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吴某甲到湖北省蕲春县蕲州水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两部;

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扣押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甲、林某某、董某某、董某某、张某某、戴某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4、被告人吴某甲和同案犯郑某某、黄某甲、朱某甲、殷某甲、文某某、刘某某、吴某乙、张某某、黄某某、黄某乙、殷某乙、王某某、董某某、朱某乙、周某某等人的某某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场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从罚;又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被告人吴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才建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三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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