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81199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住****区**栋**室,201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017年11月23日吴某某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6月24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尉某某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6日被尉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0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至6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在浙江省东阳市时****区**栋**单元****室租房成立工作室,为Q7网络赌博平台做代理,并接受参赌人员投注,非法获利19000元;其本人参与赌博赌资折合人民币86996元;被告人到案后对自己为Q7网络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会员投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主动将非法所得及赌资105996元上缴办案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年龄情况。(2)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温瑞刑初字第1921号证明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7)浙08刑更4623号证明吴某某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准予减刑七个月;(4)释放证明书(2017)浙坪释第4123号证明2017年11月23日吴某某刑满释放;(5)全国人员吸毒管理库查询情况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因吸毒多次受行政处罚的情况。(6)抓获证明证明吴某某于2019年6月2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抓获归案;(7)未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某被东阳市公安局抓获后未在当地看守所羁押的情况;(8)扣押清单证明从吴某某处扣押农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中信银行卡、平安银行卡、华夏银行卡各1张,浦发银行卡2张,农业银行U盾、平安银行U盾各一个,账本一本;小米手机12部、苹果手机一部、电脑主机一台。(9)Q7网络赌博平台返利记录证明嫌疑人吴某某非法获利情况。(10)罚没收据证明吴某某退赃10.6万元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狄某某的证言证明吴某某在Q7网络赌博平台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情况;(2)证人师某某、殷某甲的证言证明殷某乙Q7网络平台上赌博输了十几万元的情况;(3) 证人殷某乙证言证明其在Q7网络平台上赌博并输掉19万元的情况。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为Q7网络赌博平台担任代理,并接受参赌人员投注,从2019年3月4日至6月7日期间,其在该赌博平台获利19000元,其本人参与赌博赌资折合人民币86996元;案发后其将赌资及非法获利的105996赃款已全部退给侦查机关的情况。4、视听资料:公安机关提供的数据光盘,证明吴某某在Q7平台上担任代理,接受参赌人员投注赌博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网络赌博平台担任代理,并接受参赌人员投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2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将非法获利赃款及赌资退缴公安机关,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献伟
检察员:王志强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尉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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