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2342号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阿超”),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镇**路**弄**号**室,现住上海市金山区**镇**路**弄**号**室。2000年12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4年3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4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因吸毒成瘾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20年4月21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区龙胜东路297弄447号301室开设以“拆罗松”、“斗地主”等形式进行赌博的赌场,并从中牟利,累计开设约50场,共计获利约人民币11,000元。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4月21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朱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上述人员于被告人吴某某开设的赌场内以“拆罗松”、“斗地主”等形式进行赌博的事实。
2.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的数次供述、辨认笔录,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经过。
4.公安机关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5.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年龄及其他基本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戚巍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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