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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开设赌场案)(公开版)_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副 本)

新检公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身份证号码440785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务工,住恩平市恩城**村民委员会**村**巷**号。2019年8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退回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陈某某、谭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经密谋后,于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先后4次在谭某某提供的位于我区**一鱼塘边的棚屋处,组织多人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48800元。其中,被告人吴某某负责为参赌人员提供接送、借贷服务,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2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陈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4、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永存

2020年2月12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注: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8册随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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