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寨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安徽省金寨县**镇**社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金寨县**镇**社区**组)。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9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2019年11月14日、2020年1月29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侦查查明:
一、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1.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份,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金寨县梅山镇金都首府C栋103室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向赌场场主陈某某提供3万元用于赌场资金周转,从中获利约2万余元。
2.2017年元月份至2019年4月份,方某某和吴某、朱某、漆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金寨县梅山镇金江新城小区A7栋1504室及梅山镇育才路向阳巷戚某(另案处理)家中开设赌场,组织邀约韦某某、毛某、郭某、肖某、朱某某、杨某某、王某、杨某等三十余人以打麻将、比鸡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牟利。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该赌场内参赌,并放高利贷为赌场参赌人员漆某、毛某、肖某、朱某某等人提供赌博资金帮助,从中非法获利约4万余元。
二、非法经营犯罪事实
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先后多次使用从网上购买的嘉联支付有限公司POS机,在无实物交易情况下,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为自己和信用卡持卡人方某某、漆某、韦某某、毛某、鲍某某、董某、王某等人刷卡套现,用于赌场内赌博、生活以及其他开支,交易累计金额181.19万元,吴某某从中非法获利1万余元。
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POS机);
2.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前科及在逃情况查询证明等书证;
3.证人肖某、朱某某、韦某某、汪某某、毛某、张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方某某等人开设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博条件的行为,以及虚构交易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被告人涉嫌的开设赌场犯罪事实中,因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灿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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