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一部刑诉〔2021〕8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2197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街道**村**组。2011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2月20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桐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9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用自己的身份帮他人办理银行卡,银行卡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用自己的身份先后为他人办理2张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号:62284103245********、工商银行卡号:62122612020********)、2个U盾、1张电话卡、1个对公账户(“杭州**有限公司”浦发银行对公账户:952500788019********),后其所办理的银行卡及对公账户被他人用于诈骗资金走账,入账流水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
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
2.被害人罗某某、向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绯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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