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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_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吴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瑞检公诉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江西省瑞金市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瑞金市**镇**路**号**栋**号,现住瑞金市**镇**道**。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4日被瑞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8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初,被告人吴某某在与谢某某(另案起诉)聊天时,得知一套银行卡(含开通手机银行的电话卡)可卖得2000元钱。2020年6月中旬,因经济紧张,为减轻经济压力,吴某某找到谢某某询问卖卡的方式和对方购卡用途,谢某某告知吴某某其购买的银行卡是用于网络赌场收账使用。后吴某某按谢某某的要求,先使用本人的身份证到中国移动营业厅办理了一张新的手机卡,再到中国银行网点办理了一张新的尾号为3165的银行卡,并使用新手机卡绑定中国银行卡开通手机银行,然后将自己使用的一张尾号为5614的中国工商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号码更换为新手机卡号码,最后,吴某某将两套银行卡及办理的手机卡交给谢某某,并现场通过人脸识别登录手机银行,以确保可以正常使用,且双方商定银行卡正常使用后再支付卖卡费用。2020年6月27日,因吴某某尾号为5614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有网上贷款未归还,银行自动在该账户内扣除了该笔款项5671.69元(共两笔,其中一笔扣款25元,另一笔扣款5646.69元)。谢某某与吴某某商定,该被扣款中的4000元作为支付给吴某某卖两套银行卡的费用,吴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再补给谢某某1600元。

谢某某将从吴某某手中购得的两张银行卡售卖给“猫子”(身份待查)使用,并最终被用于电信诈骗。经查,被害人朱某某、路某某、陈某某8人被骗的人民币139557元资金被转入到该两个银行卡账户中,该两个银行卡账户累计为电信诈骗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达人民币795233.36元。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来到瑞金市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吴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志海

检察官助理:刘学璘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2.侦查卷贰卷、检察卷壹卷。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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