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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_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三部刑诉〔2020〕1023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52002********,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吉林省长春市,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镇**村**屯,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镇**村**社。2020年9月3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吴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可能将其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先后在吉林省长春市以本人身份证件办理手机卡一张、以本人身份证件办理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各一张,连同其2019年2月以本人身份证件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卡、邮政储蓄银行卡各一张,均开通网银和U盾,后被告人吴某某将上述手机卡、银行卡、U盾以每套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一同出售给他人。被告人吴某某获利人民币1000元用于个人消费。该卡被用于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致使信息网络诈骗案件中被害人杨某甲、龚某某、罗某某、杨某乙、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共计被骗钱款人民币561990元流入吴某某所办理的该中国农业银行账户。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9月3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某身份证明,其他书证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龚某某、罗某某、杨某乙、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文静

检察官助理:王西发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起诉书十三份,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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