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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街**巷**号,住广东省雷州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8月2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9月3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在黄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下,注册广州*甲有限公司和广州*乙有限公司并办理相应的对公账户,后以每套8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某,共获利1600元。其中广州*甲有限公司对应的对公账户1209163********在2019年10月28日至10月29日进账超100万。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的对公账户收到被害人张某某被骗资金799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上缴非法所得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广州*甲有限公司对公账户10月28日至10月29日的银行流水、陶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62305212100********在 11月2日的交易流水、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财政票据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黄某某的供述以及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并积极上缴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小青

检察官助理:赵玉杰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在西峡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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