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31987********,汉族,本科文化,福建省厦门市**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园**路**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下旬,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廖某某结识陈某某(男,绰号“小某某”,在逃),双方商议,由被告人吴某某为陈某某提供银行卡,并负责在ATM机上提取银行卡中的现金,陈某某按每万元支付给吴某某10个点的“好处费”,陈某某又为被告人吴某某提供一部安装有一款国外软件的苹果5手机作为“业务”往来专用手机,被告人吴某某根据手机信息使用银行卡提取现金,再由陈某某派人来取现金。
2019年8月,被告人吴某某明知开办的银行卡提取来源不明的现金可能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但为了高额回报,**公司**王某甲,让王某甲找人办理银行卡并负责取现金,吴某某按每万元5个点支付给办卡取款人,王某甲先后找来杨某甲、卢某某、邓某某、曹某某、余某某等人办理银行卡并负责取款。经审计,王某甲、杨某甲、卢某某、邓某某、曹某某、余某某等人先后使用银行卡提取现金51.7977万元交给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从中非法获利5.1797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的手机信息、扣押清单、银行流水、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2.证人王某甲、杨某甲、曹某某、卢某某、余某某、邓某某、马某某、杨某乙、张某某、谢某甲、徐某某、王某乙、翁某某、谢某乙、刘某某、陈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3.王某丙、叶某某、李某某、杨某丙等18名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审计报告;6.视听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知开办银行卡并提取现金可能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但为了高额回报,仍帮助开办银行卡、提取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耿晓飞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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