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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1〕33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51981********,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庆元县**乡**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他人可能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将以其本人身份办理的两家拼多多店铺及个人的银行卡、手机号码交由叶某甲(另案处理)使用。经查,叶某甲将吴某某的拼多多店铺及账户提供给叶某乙(另案处理)在拼多多平台从事为境外赌博网站跑分的犯罪活动。至案发,以吴某某身份注册的祥和淘气铺_6738、逃气小店_4046两家店铺在拼多多购物平台申请店铺为境外赌博网站提供跑分通道,累计的跑分金额达人民币104万余元。

2020年11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案件相关证明材料、情况说明;

    2.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3.证人叶某甲、叶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他人银行卡和手机号码用于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吴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晨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一体化推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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