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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4332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 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5226311994********,侗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黎平县**乡**村**组,暂住广东省东莞市**镇**巷**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同年9月3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吴某甲明知提供银行卡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在吴某乙(在逃)的带领下先后在东莞市高埗镇办理了1张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并相应开通U盾以及绑定电话卡。吴某甲将上述银行卡、U盾、手机卡出售给吴某乙,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收到吴某乙支付的3000元报酬。6月至7月,吴某丙、张某某、陈某某等被害人遭遇电信网络犯罪活动,被骗取共计约1226735元,吴某甲的上述银行卡作为一级账户直接接收被害人款项共计173035元,作为二级账户接收被害人款项共计473277.14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上述农业银行卡参与帮助他人支付结算资金入账金额共计3181264元、上述建设银行卡参与帮助他人支付结算资金入账金额共计141773.14元、上述工商银行卡参与帮助他人支付结算资金入账金额共计756001.6元。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吴某甲在东莞市**镇**巷**号**号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到案经过、银行流水等书证,吴某丙、张某某、陈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法,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将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出售给他人,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焕年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四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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