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单检一部刑诉〔2021〕5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93********,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住黎平县**乡**村**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6日被我院批准逮捕,翌日由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
本案由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6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依然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帮助。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中信银行(卡号6217714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尾号0835)两张银行卡,交于他人用于接收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获得的资金。万某某被骗资金46286中有2154元转入被告人吴某某名下中信银行卡中(银行卡号62177148********)。该银行卡资金支付结算金额8476534.26元。吴某某在明知其名下的银行卡等可能被他人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将其身份证信息、银行卡、U盾等交给他人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万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单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庆阳
检察官助理:李娜
2021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随卷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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