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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张检刑检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1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现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9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2月13日经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1个月,于2020年3月12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2个月,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至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其上线利用“GOIP设备”(俗称微基站设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先后在十堰市茅箭区都市阳光商务宾馆、安徽路雅居精品酒店、张湾区晓宾馆、老河口市易乐宾馆、星星宾馆、襄阳市豫洁宾馆等处,利用宾馆无线网,帮其上线连接、架设“GOIP设备”,非法获利3600元。

其上线使用架设的“GOIP设备”远程拨打电话以冒充购物客服退款的方式实施诈骗,致使杜某某、厉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28人共被骗取财物239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GOIP设备、摄像头等物证;2.户籍信息、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3.证人向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现成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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