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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01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西省鄱阳县**镇**村**号,暂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路**号**室。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7月31日、8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下旬,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仍以自己名义办理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卡及配套U盾、手机卡并出售给他人,获利人民币1,500元。经查,被告人吴某某办理的卡号为62284815588********的农业银行卡被用于收取、转移邓某某、蒋某某、沈某某、靳某某等14人的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21万余元,该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达人民币50万余元。其中邓某某系在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接到诈骗电话后将人民币7,000元汇入上述尾号为1575的农业银行卡中。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为牟利,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仍办理两套银行卡并出售给他人的事实。

2证人邓某某、陈某某、蒋某某、靳某某、张某某、胡某甲、梁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刘某某、汪某某、朱某某、沈某某、胡某乙、郑某某的证言、网商银行转账记录、QQ聊天记录、农业银行存款凭证、从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调取的涉案银行卡流水明细证实,邓某某等人被网络诈骗后,将钱款汇入被告人吴某某的上述农业银行卡及该银行卡被用于收取、转移犯罪资金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魏韧思

检察官 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 吴  玮

2020年8月6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青浦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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