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吴某某,性别:**,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51989********,**族,**文化,销售人员,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镇**村**组**号,住本市**路**弄**号**室。2020年10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该局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1月24日本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 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欲实施犯罪,仍将本人及杨某甲等人办理的多家银行的银行储蓄卡、捆绑该卡的手机号、优盾、开卡人身份证复印件(简称“四件套”)出售给对方,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其出售本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账号:62220310010********)、中国农业银行卡 (账号:62284800393********)及杨某甲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账号:62170011800********),上述三张银行卡涉嫌网络诈骗犯罪。现已查证杨某乙等7名被害人,涉及支付结算金额人民币24万余元。
2020年10月20日,民警在本市静安区天目西路500号网吧内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乙、李某甲、胡某某、林某某、李某乙、何某某、覃某某等人的陈述,证明2020年4月至6月期间,因遭受网络诈骗,总计24万余元被转至被告人吴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账号:62220310010********)、中国农业银行卡 (账号:62284800393********)及杨某甲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账号:62170011800********)内的事实。
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2020年4月,被告人吴某某以每套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让其办理一张带优盾、捆绑手机的银行卡,其将办理好的建设银行卡、优盾、手机卡及身份证照片交给被告人吴某某的事实。
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收款截图、蝙蝠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人吴某某贩卖银行卡并获利的事实。
4.被告人吴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清单,证明被害人李某甲、杨某乙、胡某某、林某某向被告人吴某某卡号为6222031001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28480039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转账情况的事实。
5.证人杨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清单,证明被害人李某乙、何某某、覃某某向杨某甲卡号为6217001180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转账情况的事实。
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明涉案财物的搜查扣押情况。
7.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情况。
8.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情况。
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已收到被告人吴某某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200元的事实。
10.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2019年3月至案发,其明知他人欲实施犯罪,仍将本人及杨某甲等人办理的多家银行的银行储蓄卡、捆绑该卡的手机号、优盾、开卡人身份证复印件出售给上家,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2020年4月,其贩卖了本人一张卡号为62220310010********的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284800393********的农业银行卡及杨某甲的一张卡号为62170011800********的建设银行卡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舒 洁
检察官助理 侯璎炜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李腾律师,电话1391735****。
2.侦查卷宗四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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