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林检二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河北省乐亭县人,户籍地唐山市乐亭县**镇**村**号,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5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址同户籍地。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林州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1日被林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林州市公安局任村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被告人吴某某经同事唐某某介绍认识非法贩卖银行卡的老赵(身份不明),为牟利被告人将自己两个银行卡非法出租给老赵,包括开通手机银行、U盾并绑定其手机卡,约定每张卡每月400元钱,被告人实际收老赵微信转账400元好处费。后被告人出租的一张卡号为xxxx1农行卡被他人用于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涉及20起诈骗案件,涉案资金共285499元。经电话联系犯罪嫌疑人于2020年9月27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到案证明,被告人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农行卡交易记录,证人王某某证言及其提供的转账记录截屏,证人唐某某证言,郑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卷材料,从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下载的相关诈骗案件卷宗材料及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非法出租银行卡、手机卡给他人使用,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经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的程度,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林州市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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