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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寻衅滋事)_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98********,汉族,中专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住修武县郇封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2月29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其朋友杨某某等人在修武县城关镇七贤大道**主题餐厅吃饭喝酒,其间杨某某在门外当着曹某某及其妻子张某某的面撒尿,曹某某与杨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吴某某上前无故殴打曹某某。

2019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来到修武县城关镇小韩村前女友武某某家中,发现武某某和其男友林某某在一起,便无故殴打林某某,致其头皮下血肿、左手小指末节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经鉴定,林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9年1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和王某某、薛某某等人在修武县**面馆喝过酒后,王某某的男朋友慕某某来接其回家,被告人吴某某强行搂住王某某脖子不让其离开,慕某某上前欲拉王某某胳膊离开时,被告人吴某某无故殴打慕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慕某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已实际履行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某、慕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面馆门前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部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三保

代理检察员:乔扬帆

2020年49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2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面馆门前监控视频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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