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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寻衅滋事)(公开版)_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和林某某、李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在厦门市翔安区**镇**村**酒吧饮酒结束欲离开时,在酒吧门口的马路边因争相护送陌生女生而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口角。林某某先上前推搡,后被告人吴某某、林某某、李某乙等人共同殴打被害人李某甲的头部、腰部等处。在被害人李某甲退回酒吧门口人行道后,被告人吴某某、林某某、李某乙等人又追过去,林某某、李某乙等人又继续共同殴打被害人。经依法鉴定,被害人李某甲腰1、腰2、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2020年3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漳州开发区管委会公交站台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李某乙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甲20000元人民币,李某甲对本案所有涉案人员均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协议书、微信截图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及同案犯林某某、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7.监控录像及监控截图;

8.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光盘制作说明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林某某、李某乙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红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55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1人以上轻伤或者2人以上轻微伤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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