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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寻衅滋事案)_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Z35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3********,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住云阳县**路**栋**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6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云阳县“滚石梦幻娱乐城”走廊上与一女生相撞并发生争吵,经旁人分开后,吴某某为发泄情绪,冲进“彼岸流连”包房,持啤酒瓶砸坏一台康佳牌电视机、一台长虹牌电视机、掀翻一张大理石茶几和一支RFC牌话筒。经云阳县价格服务中心认定,上述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8633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吴某某父亲已代为赔偿云阳县滚石梦幻娱乐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冉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关于被损坏电视机等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63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昊

检察官助理:向小红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住重庆市云阳县**路**栋**单元**,联系电话:1359484****。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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