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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寻衅滋事案)_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东县院刑诉〔2019〕56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黑田铺乡双河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邵东县黑田铺乡双河村**组**号。2015年5月26日因殴打他人被邵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因犯寻衅滋事罪,2018年9月12日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8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邵东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邵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钟**(在逃)、“矮子”(未查明身份)在邵东县城农林城某某夜宵店吃夜宵时,与同在该夜宵店吃夜宵的邓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等人发生口角、扭打。被告人吴某某从车上拿一把砍刀下来与钟某某一起殴打被害人邓某某,致邓某某头部、手部受伤。赵某某上前阻拦,右前臂亦被被告人吴某某持刀砍伤。邓某某等人驾车逃跑,被告人吴某某驾车追赶,拐弯时车辆失控撞上人行道上的一根柱子,致车辆损坏而弃车离开。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邓某某左颧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住院证明、现场照片及车辆损坏照片、车辆损坏结算单、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人员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9年12月9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邵东县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106页。

3.讯问被告人吴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碟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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