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涟源市石马山镇**小区(户籍所在地涟源市**镇**村)。曾因扰乱单位秩序,2014年10月2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2013年4月4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8月2日被北京市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涟源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因工伤赔偿问题与冷水江市金竹山煤矿一直商谈未果,多次赴省进京上访。2018年7月16日,吴某某在其微信“为正义发声”朋友圈发布消息,准备切腹自杀维权,并呼吁他人转发。同年8月1日8时30分许,吴某某来到北京市东城区海运仓胡同2号中国青年报社门前,以向天抛撒上访材料及切腹自杀的方式非法上访,影响极其恶劣。后吴某某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新桥派出所民警送往北京市东直门医院救治后带回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训诫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微信记录、图片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视听资料;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 柳 娟
2018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涟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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