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282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8********,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镇**路**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4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途经平阳县水头镇救恩基督教堂时,无故踢坏教堂的伸缩门和砸坏教堂内的多处窗户。经平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2459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12月24日10时许在平阳县康宁医院被抓获归案,并于2020年12月16日取得水头镇救恩基督教堂负责人林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
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秀明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0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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