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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1〕165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骑助力车途经乐清市经济开发区公厕旁边的石头小路,与步行的受害人叶某某相遇后发生言语争执,为逞强耍横被告人吴某某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殴打受害人,将叶某某的左手割伤。经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

2020年11月15曰21时许,公安机关在乐清市经济开发区当场抓获被告人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折叠刀;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病历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秉旺

2021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关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折叠刀壹把(暂存于物证中心)、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提供帮助工作记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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